首页 >> 法律法规 >> 详细内容
 
通知公告
法律法规 >> 正文
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
日期:2023-10-26 08:38:11  发布人:艺术与建筑学院  浏览量:500

第一章 总则

第一条 为规范和加强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,维护学生、 学校和实习单位合法权益,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,推进现 代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,更好地服务产业转型升级,依据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》《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》及相关法 律法规、规章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  本规定所指职业学校学生实习,是指实施全日制学 历教育的中职学校、高职专科学校、高职本科学校(以下简称职 业学校)学生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安排,由职 业学校安排或者经职业学校批准自行到企(事)业等单位进行职 业道德和技术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,包括认识实习和 岗位实习。 认识实习指学生由职业学校组织到实习单位参观、观摩和体 验,形成对实习单位和相关岗位的初步认识的活动。 岗位实习指具备一定实践岗位工作能力的学生,在专业人员指导下,辅助或相对独立参与实际工作的活动。 对于建在校内或园区的生产性实训基地、厂中校、校中厂、 虚拟仿真实训基地等,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或登记取得法人、非法 人组织资格的,可作为学生实习单位,按本规定进行管理。

第三条  学生实习的本质是教学活动,是实践教学的重要环 节。组织开展学生实习应当坚持立德树人、德技并修,遵循学 生成长规律和职业能力形成规律,理论与实践相结合,提升学 生技能水平,锤炼学生意志品质,服务学生全面发展;应当纳 入人才培养方案,科学组织,依法依规实施,切实保护学生合 法权益,促进学生高质量就业创业。

第四条 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职业学校学 生实习工作,切实履行责任,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,鼓励 企(事)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、接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。地方政 府和行业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企(事)业单位等按岗位总量 的一定比例,设立实习岗位并对外发布岗位信息。

第二章 实习组织

第五条 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; 职业学校主管部门负责职业学校实习的监督管理。职业学校应将学生岗位实习情况按要求报主管部门备案。

第六条 职业学校应当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企(事)业单位 作为实习单位: (一)合法经营,无违法失信记录; (二)管理规范,近 3 年无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记录; (三)实习条件完备,符合专业培养要求,符合产业发展实 际; (四)与学校有稳定合作关系的企(事)业单位优先。

第七条 职业学校在确定新增实习单位前,应当实地考察评 估形成书面报告。考察内容应当包括:单位资质、诚信状况、管 理水平、实习岗位性质和内容、工作时间、工作环境、生活环境 以及健康保障、安全防护等。实习单位名单须经校级党组织会议 研究确定后对外公开。

第八条 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指导,会同实习单 位共同组织实施学生实习,在实习开始前,根据人才培养方案共 同制订实习方案,明确岗位要求、实习目标、实习任务、实习标 准、必要的实习准备和考核要求、实施实习的保障措施等。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分别选派经验丰富、综合素质好、 责任心强、安全防范意识高的实习指导教师和专门人员全程指导、 共同管理学生实习。要加强实习前培训,使学生、实习指导教师和专门人员熟悉各实习阶段的任务和要求。 实习岗位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,与学生所学专业对口或 相近。原则上不得跨专业大类安排实习。

第九条 职业学校安排岗位实习,应当取得学生及其法定监 护人(或家长)签字的知情同意书。对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 (或家长)明确不同意学校实习安排的,可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岗位实习单位。 认识实习按照一般校外活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,由职业学校安排,学生不得自行选择。

第十条 学生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岗位实习单位,应由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(或家长)申请,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实施,实习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指导学生实习,职业学校要安排实习 指导教师跟踪了解学生日常实习的情况。

第十一条 实习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岗位实习学生占在岗人数 的比例,岗位实习学生的人数一般不超过实习单位在岗职工总数的 10%,在具体岗位实习的学生人数一般不高于同类岗位在岗职工总人数的 20%。 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干预职业学校正常安排和实施实习方 案,不得强制职业学校安排学生到指定单位实习,严禁以营利 为目的违规组织实习。

第十二条 学生在实习单位的岗位实习时间一般为 6 个月,具体实习时间由职业学校根据人才培养方案安排,应基本覆盖专业所对应岗位(群)的典型工作任务,不得仅安排学生从事简单 重复劳动。鼓励支持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结合学徒制培养、中高 职贯通培养等,合作探索工学交替、多学期、分段式等多种形式 的实践性教学改革。 第三章 实习管理

第十三条 职业学校应当明确学生实习工作分管校长和责任 部门,规模大的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管理部门,建立健全学生实习 管理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;会同实习单位制定 学生实习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和安全管理规定、实习学生安全及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。 职业学校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,建设和完善信息化管 理平台,与实习单位共同实施实习全过程管理。

第十四条 学生参加岗位实习前,职业学校、实习单位、学生三方必须以有关部门发布的实习协议示范文本为基础签订实 习协议,并依法严格履行协议中有关条款。 未按规定签订实习协议的,不得安排学生实习。

第十五条 实习协议应当明确各方的责任、权利和义务,协 议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。 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: (一)各方基本信息; (二)实习的时间、地点、内容、要求与条件保障; (三)实习期间的食宿、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安排; (四)实习报酬及支付方式; (五)实习期间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、卫生、职业病危害防 护条件; (六)责任保险与伤亡事故处理办法; (七)实习考核方式; (八)各方违约责任; (九)三方认为应当明确约定的其他事项。

第十六条 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依法保障实习学生的基本 权利,并不得有以下情形: (一)安排、接收一年级在校学生进行岗位实习; (二)安排、接收未满 16 周岁的学生进行岗位实习; (三)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》中禁 忌从事的劳动; (四)安排实习的女学生从事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 — 7 — 中禁忌从事的劳动; (五)安排学生到酒吧、夜总会、歌厅、洗浴中心、电子游 戏厅、网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; (六)通过中介机构或有偿代理组织、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 工作。 (七)安排学生从事 III 级强度及以上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的实习。

第十七条 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,并事先报上 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实习安排外,实习单位应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 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,并不得有以下情形: (一)安排学生从事高空、井下、放射性、有毒、易燃易爆, 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实习; (二)安排学生在休息日、法定节假日实习; (三)安排学生加班和上夜班。

第十八条 接收学生岗位实习的实习单位,应当参考本单位 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岗位实习学生的工作量、工作强度、工作 时间等因素,给予适当的实习报酬。在实习岗位相对独立参与实际工作、初步具备实践岗位独立工作能力的学生,原则上应不低 于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标准的 80%或最低档工资标准,并按照实习协议约定,以货币形式及时、足额、直接支付给学生,原则上支付周期不得超过 1 个月,不得以物品或代金券等代替货币支付或经过第三方转发。

第十九条 在遇有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、公共安全等突发事 件或重大风险时,按照属地管理要求,分不同风险等级、实习阶 段做好分类管控工作。

第二十条 

第二十一条 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、 培训费、实习报酬提成、管理费、实习材料费、就业服务费或者 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,不得扣押学生的学生证、居民身份证或其 他证件,不得要求学生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学生财物。

第二十二条 实习学生应当遵守职业学校的实习要求和实习 单位的规章制度、实习纪律及实习协议,爱护实习单位设施设备, 完成规定的实习任务,撰写实习日志,并在实习结束时提交实习 报告。

第二十三条 职业学校要和实习单位互相配合,在学生实习 全过程中,加强思想政治、安全生产、道德法纪、心理健康等方 面的教育。

第二十四条 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要和实习单位建立学生实习信息通报 制度,职业学校安排的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指定的专人应当 负责学生实习期间的业务指导和日常巡查工作,原则上应当每日 检查并向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报告学生实习情况。遇有重要情况 — 9 — 应当立即报告,不得迟报、瞒报、漏报。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实习,应当安排学生 统一住宿。具备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提供统一住宿。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建立实习学生住宿制度和请销假制度。学 生申请在统一安排的宿舍以外住宿的,须经学生法定监护人(或 家长)签字同意,由职业学校备案后方可办理。 职业学校组织学生跨省实习的,须事先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, 按程序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。实习派出地省级主管部门要同步将 实习学校、实习单位、实习指导教师等信息及时提供实习单位所 在地省级主管部门。跨省实习数量较大的省份之间,要建立跨省 实习常态化协同机制。 实习单位所在地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牵头,会同省级有关部门, 将接收省外实习学生的本省实习单位按职责分工纳入本部门实 习日常监管体系,将监管发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告知实习派出省份 省级教育主管部门,并积极协助实习派出省份协调实习所在地有 关部门,做好有关事件处置工作。

第二十五条 安排学生赴国(境)外实习的,应当事先经学 校主管部门同意,按程序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,并通过国家驻外 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、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,必要时可 派人实地考察。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,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 — 10 — 和相关服务工作。

第二十六条 各地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实习管理 和综合服务平台,协调相关职能部门、行业企业、有关社会组织, 为学生实习提供信息服务。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, 加强统筹整合,推进信息互通共享。

第四章 实习考核

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要会同实习单位,完善过程性考核与结 果性考核有机结合的实习考核制度,根据实习目标、学生实习岗位 职责要求制订具体考核方式和标准,共同实施考核。 学生实习考核要纳入学业评价,考核成绩作为毕业的重要依 据。不得简单套用实习单位考勤制度,不得对学生简单套用员工 标准进行考核。

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会同实习单位对违反规章制度、 实习纪律、实习考勤考核要求以及实习协议的学生,进行耐心细 致的思想教育,对学生违规行为依照校规校纪和有关实习管理规 定进行处理。学生违规情节严重的,经双方研究后,由职业学校 给予纪律处分;给实习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,依法承担相应责任。 对受到处理的学生,要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引导和教育管理工作。

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组织做好学生实习情况的立卷归 档工作。实习材料包括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,具体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实习三方协议; (二)实习方案; (三)学生实习报告; (四)学生实习考核结果; (五)学生实习日志; (六)学生实习检查记录; (七)学生实习总结; (八)有关佐证材料(如照片、音视频等)。

第五章 安全职责

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确立“安全第一、预防为 主”的原则,强化实习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, 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安全生产、职业卫生、人格权保护等有关规 定。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实习安全 监督检查。

第三十一条 实习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,执 — 12 — 行相关安全生产标准,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,制 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,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器材和劳 动防护用品,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,保 障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。未经教育培训或未通过考 核的学生不得参加实习。

第三十二条 实习学生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、校纪校规和实 习单位安全管理规定,认真完成实习方案规定的实习任务,提 高自我保护意识。

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 将实习安全责任履行情况作为安全生产检查的重要内容,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、领域实习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 施监督管理,依法对实习单位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实习学生教育培 训计划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
第六章 保障措施

第三十四条 加快发展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和适应职 业学校学生实习需求的意外伤害保险产品,提高职业学校学生实 习期间的风险保障水平。鼓励保险公司对学徒制保险专门确定费 率,实现学生实习保险全覆盖。积极探索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 — 13 — 工伤保险办法。

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, 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。责任保险范围应当覆盖实习活动 的全过程,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及由于被保险人疏忽 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,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及相关法律费用等。 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费用可按照规定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 支;免除学费的可从免学费补助资金中列支,不得向学生另行收 取或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。职业学校与实习单位达成协议由实 习单位支付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投保经费的,实习单位支付的投保 经费可从实习单位成本(费用)中列支。 鼓励实习单位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险,投保费用可从实 习单位成本(费用)中列支。

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,属于保险赔付 范围的,由承保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标准进行赔付;不属于 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的部分,由实习单位、职业 学校、学生依法承担相应责任;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及时采 取救治措施,并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和心理抚慰。

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鼓励先进制造 业企业、省级“专精特新”中小企业、产教融合型企业等积极参 — 14 — 与校企合作,提供实习岗位。

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落实职业学校生均拨款制度, 统筹考虑学生实习安全保障相关支出和学费水平,科学合理确定 生均拨款标准。实习单位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 入有关的合理支出,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。

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资部门应当指导国有企业特别是大 型企业将实习纳入人力资源管理重要内容,对行为规范、成效显 著的企业,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政策支持。

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,对实习工作 成效明显的职业学校、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,按规定给予相应的 激励。

第四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对参与学生实习指导和管理工作 中表现优秀的教师,在职称评聘和职务晋升、评优表彰等方面予 以倾斜。

第七章 监督与处理

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业学校学生实习 管理工作协调落实机制。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加强日常监管, 并结合教育督导、治安管理、安全生产检查、职业卫生监督检查、劳动保障监察、工商执法等,采取“双随机一公开”方式,联合 开展监督检查,对支持职业学校实习工作成效显著的实习单位,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激励和政策支持,对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严 肃处理。

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,将职业 学校学生实习情况作为职业学校质量监测、办学水平评价、领导 班子工作考核、财政性教育经费分配等的重要指标;纳入学校和 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年度质量报告内容,向社会公布,接受社 会监督;加强调研和宣传,推广典型经验做法。

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将治理实习违规行为 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工作体系,将有实习违规行为 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,并按规定进行失信联合惩戒。

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要通过热线电话、互联网、 信访等途径,畅通政策咨询与情况反映渠道,汇总情况反映和问 题线索并建立专门台账,按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组织进行整改。

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实习的职业学校,由职 业学校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。拒不改正或者管理混乱,造成严 重后果、恶劣影响的,应当对学校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》给予相应处罚,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。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的,应当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。

第四十七条 实习单位违反本规定,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 任的,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依规 追究责任。职业学校可根据情况调整实习安排,根据实习协议要 求实习单位承担相关责任。 对违反本规定安排、介绍或者接收未满 16 周岁学生在境内 岗位实习的,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关于禁止使 用童工法律法规进行查处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学生实习中介活动或有偿代理的,法律法 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,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;构成犯罪 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八章 附则

第四十八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 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据本规 定,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相应的管理制度。

第四十九条 非全日制职业教育、高中后中等职业教育学生, 以及其他学校按规定开办的职业教育专业的学生实习参照本规 定执行。

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,此前发布的教育部及 有关部门文件中,有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相关内容与此规定不 一致的,以此规定为准。

《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》

(教职成〔2016〕3 号)同时废止。


点击数:500收藏本页